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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击和防范资本市场内幕交易知识读本
发布时间:2011-09-22 来源:未知 作者:北京证监局

 

 前    言

       近年来,一些上市公司高管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关机构和行政审批人员等利用内幕信息在资本市场进行内幕交易、谋取私利的违法违纪案件时有发生,严重违背了“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扰乱了证券市场的正常运行秩序,侵害了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影响了投资者对上市公司的信心,阻碍了上市公司的健康发展。内幕交易已成为危害证券市场健康、稳定、可持续发展的一大“毒瘤”,受到社会公众和舆论的广泛关注,是当前监管部门打击和防范的重点。
      党中央、国务院对于资本市场内幕交易问题高度重视。2010年12月18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证监会等五部门《关于依法打击和防控资本市场内幕交易的意见》(国办发[2011]55号),就依法打击和防控内幕交易工作做出统筹安排和全面部署,要求构建“齐抓共管、打防结合、综合防治”的长效机制,严打资本市场内幕交易。2011年8月19日,北京证监局、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监察局、北京市国资委、北京市金融工作局等单位联合发文《北京市关于依法打击和防控资本市场内幕交易相关工作的通知》(京证监发[2011]4号),结合北京市实际,就进一步落实国办发[2011]55号文、依法打击和防控资本市场内幕交易工作提出了具体要求。
      为加强法制宣传,帮助资本市场参与主体提高对打击和防控内幕交易的认识,增强法治观念,北京证监局特此编写《打击和防控资本市场内幕交易知识读本》,集中、系统地介绍了防控内幕交易的基本知识、法规政策和典型案例,供学习参考。


 

目     录
1.基本知识 1
1.1什么是内幕交易? 1
1.2什么是内幕信息? 1
1.3哪些人属于证券、期货交易的内幕人? 3
1.4什么是证券内幕信息价格敏感期? 6
1.5内幕交易的主要方式有哪些? 6
1.6从事内幕交易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 8
1.7内幕交易犯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如何确定? 10
2.法律法规 12
2.1刑事法律及司法解释 12
2.2证券法律、行政法规、法规性文件 13
2.3部门规章 18
2.4证券交易所自律规则 22
3.典型案例 24
3.1董正青、董德伟等内幕交易案 24
3.2黄光裕内幕交易案 26
3.3刘宝春内幕交易案 29
3.4姚荣江等内幕交易案 30
3.5潘海深内幕交易案 27
3.6 ST兴业重组内幕交易案 28
3.7粤富华原高管人员内幕交易案 30
3.8瞿湘内幕交易案 32


1.基本知识

1.1 什么是内幕交易?
内幕交易,是指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买卖相关证券或从事相关期货交易的行为。

1.2 什么是内幕信息?
1.2.1 证券市场内幕信息
证券市场内幕信息是指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具有价格敏感性和未公开性是衡量信息是否构成内幕信息的主要标准。
根据《证券法》相关规定,上市公司以下信息在未公开之前均属于内幕信息:
(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
(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七)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
(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九)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
(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十一)公司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
(十二)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
(十三)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
(十四)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
(十五)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十六)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
(十七)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
(十八)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1.2.2 期货市场内幕信息
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规定,期货市场内幕信息是指可能对期货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包括: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制定的对期货交易价格可能发生重大影响的政策,期货交易所做出的可能对期货交易价格发生重大影响的决定,期货交易所会员、客户的资金和交易动向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期货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1.3 哪些人属于证券、期货交易的内幕人?
1.3.1 证券交易的内幕人
证券交易的内幕人分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因亲属关系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以非法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及通过其他途径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四类。
1.3.1.1 内幕信息知情人
内幕信息知情人泛指上市公司或期货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企业、中介机构、证券交易所、证券监管机构、行业协会和行政审批部门由于工作性质或所任职务,知悉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
根据《证券法》相关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知情人包括:
(一)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 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 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 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
(五)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
(六) 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七)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
中国证监会根据《证券法》第七十四条第(七)项授权而规定的“其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知情人”还包括:
1、发行人、上市公司;
2、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3、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参与方及其有关人员;
4、因履行工作职责获取内幕信息的人;
5、证券法第七十四条以及本项所规定的自然人的配偶。
1.3.1.2 因亲属关系获取内幕信息的人
中国证监会根据《证券法》第七十四条第(七)项授权规定,属于上述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自然人的父母、子女以及其他因亲属关系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属于证券交易内幕人。
1.3.1.3 以非法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人
中国证监会根据《证券法》第七十四条第(七)项授权规定,利用骗取、套取、偷听、监听或者私下交易等非法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属于证券交易内幕人,包括利用窃取、骗取、套取、偷听、利诱、刺探或者私下交易等手段,以及违反所任职单位关于信息管理和使用的规定而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
1.3.1.4 通过其他途径获取内幕信息的人
证券市场参与者比较多,情况比较复杂,法律不可能对所有的内幕人员都作出明确的列举。因此,为避免和减少管理上的漏洞,在立法技术上设了一个兜底条款。如果有证据表明有关人员获取了内幕信息,也可认定为证券交易内幕人。
1.3.2 期货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
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规定,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是指由于其管理地位、监督地位或者职业地位,或者作为雇员、专业顾问履行职务,能够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包括:期货交易所的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由于任职可获取内幕信息的从业人员,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员。

1.4 什么是证券内幕信息价格敏感期?
一项证券交易行为是否构成内幕交易,需要具备三个条件:第一,行为主体为内幕人;第二,相关信息为内幕信息;第三,行为人在内幕信息的价格敏感期内买卖相关证券,或者建议他人买卖相关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
根据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从内幕信息开始形成之日起,至内幕信息公开或者该信息对证券的交易价格不再有显著影响时止,为内幕信息的价格敏感期。

1.5 内幕交易的主要方式有哪些?
1.5.1 证券内幕交易方式
根据《证券法》相关规定,证券内幕交易行为方式分为三类:
1.5.1.1 买入或者卖出与内幕信息相关的证券。即内幕人员直接或借他人证券账户买入或者卖出相关证券的行为。该类内幕交易不以行为人获利或避免损失的主观意图作为认定的必要条件。也就是说,内幕人员利用内幕信息买卖相关证券无论是否获利或形成损失,均属于违法行为,均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1.5.1.2 泄露内幕信息。泄露是指行为人将处于保密状态的内幕信息公开化或向特定对象透露。泄露内幕信息者只要客观上实施该行为,不论其行为的动机属故意或过失,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5.1.3 建议他人买卖证券。内幕人员并没有直接向他人讲述内幕信息的内容,而是向他人提出买卖与内幕信息相关的证券的建议。建议行为是一种促使他人进行相关证券交易的行为,被建议者或者根本没有交易证券的意图,或者没有交易该种证券的意图,或者在交易量和交易价格上不确定,行为人的建议起到鼓励、推动和指导的作用。
1.5.2 期货内幕交易方式
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相关规定,期货内幕交易方式包括:
1.5.2.1 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在对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利用内幕信息从事期货交易。
1.5.2.2 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在对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向他人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期货交易的。

1.6 从事内幕交易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
1.6.1 证券内幕交易的法律责任
1.6.1.1 行政责任
根据《证券法》相关规定,内幕交易的行政责任由证券监管部门认定和实施处罚,主要处罚措施是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从事内幕交易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6.1.2 民事责任
根据《证券法》、《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内幕交易行为主体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6.1.3 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的规定,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1.6.2 期货内幕交易法律责任
1.6.2.1 行政责任
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在对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利用内幕信息从事期货交易,或者向他人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期货交易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从事内幕交易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期货交易所和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内幕交易的,从重处罚。
1.6.2.2 刑事责任
从事期货内幕交易构成犯罪的,其刑事责任与上述证券内幕交易刑事责任一致。
1.6.2.3 民事责任
目前,《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尚未对期货内幕交易民事责任作出规定,但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如果有证据表明从事期货内幕交易的人员侵犯了他人合法权益的,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1.7 内幕交易犯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如何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的有关规定,内幕交易行为满足下列标准的,公安机关应予立案追诉:
1、证券交易成交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累计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3、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4、多次进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法律法规

2.1 刑事法律及司法解释
2.1.1 《刑法修正案(七)》(节录)
第一百八十条  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2.1.2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节录)
第三十五条  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单位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单位,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证券交易成交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累计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四)多次进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2 证券法律、行政法规、法规性文件
2.2.1 《证券法》(节录)
第七十六条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证券或泄露该信息或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
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收购上市公司的股份,本法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零二条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公开前,买卖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从事内幕交易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上的罚款。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内幕交易的,从重处罚。
2.2.2 《证券投资基金法》(节录)
第五十九条  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活动:
……(七)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第九十一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七项规定行为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取消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2.3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节录)
第七十二条  内幕人员和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内幕信息、根据内幕信息买卖股票或者向他人提出买卖股票的建议的,根据不同情况,没收非法获取的股票和其他非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十四)款“内幕人员”是指任何由于持有发行人的股票,或者在发行人或者与发行人有密切联系的企业中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由于其会员地位、管理地位、监督地位和职业地位,或者作为雇员、专业顾问履行职务,能够接触或者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
第八十一条 (十五)款“内幕信息”是指有关发行人、证券经营机构、有收购意图的法人、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业自律性管理组织以及与其有密切联系的人员所知悉的尚未公开的可能影响股票市场价格的重大信息。
2.2.4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节录)
第四十三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自营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券或者操纵证券市场;
2.2.5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节录)
第三条 从事期货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等违法行为。
第七十三条 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在对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利用内幕信息从事期货交易,或者向他人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期货交易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从事内幕交易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期货交易所和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内幕交易的,从重处罚。
2.2.6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等部门关于依法打击和防控资本市场内幕交易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1]55号)
内幕交易是指上市公司高管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行政审批部门等方面的知情人员,利用工作之便,在公司并购、业绩增长等重大信息公布之前,泄露信息或者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券谋取私利的行为。这种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法规,损害投资者和上市公司合法权益。
内幕信息,是指上市公司经营、财务、分配、投融资、并购重组、重要人事变动等对证券价格有重大影响但尚未正式公开的信息。加强内幕信息管理是防控内幕交易的重要环节,对从源头上遏制内幕交易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区、各相关部门要建立完善内幕信息登记管理制度,提高防控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水平。
证券监督管理部门要切实负起监管责任,对涉嫌内幕交易的行为,要及时立案稽查,从快做出行政处罚;对涉嫌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对已立案稽查的上市公司,要暂停其再融资、并购重组等行政许可;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要依法依规采取行政措施,暂停或取消其业务资格。公安机关在接到依法移送的案件后,要及时立案侦查。各级监察机关、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要依据职责分工,对泄露内幕信息或从事内幕交易的国家工作人员、国有(控股)企业工作人员进行严肃处理。

2.3 部门规章
2.3.1 《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4号)(节录)
第八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或利用内幕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从证券交易所的会员、上市公司获取利益。
第一百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所会员、上市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直接责任人和与直接责任人有直接利益关系者因此而形成的非法获利或者避损,由证监会予以没收并处以相当于非法获利或者避损金额1至3倍的罚款。
2.3.2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40号)(节录)
第四条  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
第五十五条  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非法获取、提供、传播上市公司的内幕信息,不得利用所获取的内幕信息买卖或者建议他人买卖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不得在投资价值分析报告、研究报告等文件中使用内幕信息。
第六十六条  任何机构和个人泄露上市公司内幕信息,或者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券及其衍生产品,中国证监会按照《证券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二条处罚。
2.3.3 中国证监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及相关各方行为的通知》(证监公司字[2007]128号)(节录)
第三条  对于正在筹划中的可能影响公司股价的重大事项,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交易对手方及其关联方和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主要负责人),聘请的专业机构和经办人员,参与制订、论证、审批等相关环节的有关机构和人员,以及提供咨询服务、由于业务往来知悉或可能知悉该事项的相关机构和人员等(以下简称内幕信息知情人)在相关事项依法披露前负有保密义务。在上市公司股价敏感重大信息依法披露前,任何内幕信息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
2.3.4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53号)(节录)
第四条  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有关各方必须及时、公平地披露或者提供信息,保证所披露或者提供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所知悉的重大资产重组信息在依法披露前负有保密义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重大资产重组信息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等违法活动。
第三十七条  上市公司筹划、实施重大资产重组,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公平地向所有投资者披露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相关信息(以下简称股价敏感信息),不得有选择性地向特定对象提前泄露。
第三十九条  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重大资产重组的交易对方及其关联方,交易对方及其关联方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交易各方聘请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参与重大资产重组筹划、论证、决策、审批等环节的相关机构和人员,以及因直系亲属关系、提供服务和业务往来等知悉或者可能知悉股价敏感信息的其他相关机构和人员,在重大资产重组的股价敏感信息依法披露前负有保密义务,禁止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
第四十条  上市公司筹划重大资产重组事项,应当详细记载筹划过程中每一具体环节的进展情况,包括商议相关方案、形成相关意向、签署相关协议或者意向书的具体时间、地点、参与机构和人员、商议和决议内容等,制作书面的交易进程备忘录并予以妥当保存。参与每一具体环节的所有人员应当即时在备忘录上签名确认。
上市公司预计筹划中的重大资产重组事项难以保密或者已经泄露的,应当及时向证券交易所申请停牌,直至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相关信息。停牌期间,上市公司应当至少每周发布一次事件进展情况公告。
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因重大资产重组的市场传闻发生异常波动时,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向证券交易所申请停牌,核实有无影响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的重组事项并予以澄清,不得以相关事项存在不确定性为由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十五条  任何知悉重大资产重组信息的人员在相关信息依法公开前,泄露该信息、买卖或者建议他人买卖相关上市公司证券、利用重大资产重组散布虚假信息、操纵证券市场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2.4 证券交易所自律规则
2.4.1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8年修订)(节录)
第二章2.5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知情人在信息披露前,应当将该信息的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不得泄露公司内幕信息,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或者配合他人操纵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
2.4.2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8年修订)(节录)
第二章2.5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知情人在信息披露前,应当将该信息的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不得泄露公司内幕信息,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或者配合他人操纵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

 

 

 

 

 

 

 

 

 


3.典型案例

3.1 董正青、董德伟等内幕交易案
3.1.1 案件事实
董正青自2003年6月至2007年6月一直担任广发证券总裁,从2006年2月开始广发证券董事会即已授权董正青领导的经营班子负责借壳上市工作,董正青自此一直主持借壳上市工作,并参与了决定借壳延边公路从酝酿、讨论、研究到确定的全部过程。董正青在其提交的辞职申请中亦自认是借壳上市工作的主要领导者、决策者、推动者和参与者。2006年5月10日,广发证券出台《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借壳上市方案》被法院认定为本案内幕信息形成时间。董正青在内幕信息形成以后、公开之前,将其泄露给其弟董德伟,并多次要求董德伟购买延边公路股票。在2006年5月10日至2006年6月5日(即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价格敏感期),董德伟利用其控制的多个他人账户买入延边公路股票5366732股,共计盈利2284万余元。被告人赵书亚于2006年5月11日致电董正青询问广发证券借壳延边公路的信息,之后赵书亚买卖延边公路股票。
3.1.2 违法后果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董正青主持并参与广发证券借壳延边公路上市工作,属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董正青作为广发证券借壳延边公路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在该内幕信息公开之前,向董德伟、赵书亚泄露该内幕信息,情节严重,构成泄露内幕信息罪;董德伟、赵书亚非法获取广发证券借壳延边公路的内幕信息后,在该内幕信息公开前,买入、卖出延边公路股票,情节严重,构成内幕交易罪。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广发证券原总裁董正青被判泄露内幕信息罪,判决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万元;其弟董德伟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万元;赵书亚被判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
3.1.3 法律点评
本案被告董正青作为广发证券的总裁,参与了广发证券借壳延边公路从酝酿、讨论、研究到确定的全部过程,是借壳上市工作的主要领导者、决策者、推动者和参与者,属于“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参与方及其有关人员”。其作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在广发证券借壳延边公路的内幕信息形成以后、公开之前,将其泄露董德伟、赵书亚,情节严重,构成泄露内幕信息罪。
被告董德伟、赵书亚通过向董正青询问等方式非法获取广发证券借壳延边公路的内幕信息后,在该内幕信息公开前,买卖延边公路股票,情节严重,构成内幕交易罪。

3.2 黄光裕内幕交易案
3.2.1 案件事实
黄光裕作为北京中关村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关村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董事,于2007年4月至2008年5月间,分别在中关村上市公司与北京鹏泰投资有限公司(由被告经营管理)的资产置换项目、中关村上市公司拟收购北京鹏润地产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润地产)全部股权项目中,决定并指使他人购入“中关村”股票累计2.01亿余股,成交额达14.15亿余元,涉嫌内幕交易。2007年9月至11月间,黄光裕直接或通过北京恒益祥商业咨询有限公司将人民币8亿元转入深圳市盛丰源实业有限公司等单位,并通过郑晓微等人私自兑换港币8.22亿元偿还其赌债,涉嫌非法经营。黄光裕作为国美公司和鹏润地产的主管人员,指使同案被告许钟民于2006年至2008年间,分别向相怀珠、孙海渟、梁丛林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出违法请托并给予款、物共计400余万元,涉嫌单位行贿。此外,同案被告杜鹃涉嫌于2007年7月至2008年5月间接受黄光裕指令,协助管理79个股票账户进行“中关村”股票的内幕交易操作。同案被告许钟民涉嫌于2007年7月至2008年5月间,接受黄光裕指令调拨资金开立内幕交易所用股票账户,并将中关村上市公司拟重组的内幕信息泄露给原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副局长兼北京直属总队总队长的相怀珠及其妻子李善娟。
3.2.2 违法后果
2010年4月22日,国美原董事局主席黄光裕案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开庭,检方指控他的罪名有非法经营罪、单位行贿罪、内幕交易罪。
5月1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黄光裕犯非法经营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部分财产人民币2亿元;以犯内幕交易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亿元;以犯单位行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亿元,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亿元。法院以内幕交易罪判处黄光裕妻子杜鹃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亿元。以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判处北京中关村科技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原董事长许钟民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亿元;以单位行贿罪判处许钟民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亿元。国美公司、北京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也因单位行贿罪分别被判处罚金人民币500万元与120万元。
其后,有关人员不服判决提起上诉。8月3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黄光裕案进行了二审宣判。黄光裕三罪并罚被判十四年以及罚没8亿元人民币的判决维持不变;其妻子杜鹃被改判缓刑,即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三年,并当庭释放。
3.2.3 法律点评
本案被告黄光裕作为上市公司中关村的实际控制人、董事,属于《证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知情人中的“发行人的董事”、第二款规定的知情人中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其作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决定并指使他人购入“中关村”股票,数额巨大,情节严重,构成内幕交易罪。
被告杜鹃接受黄光裕指令,协助管理79个股票账户进行“中关村”股票的内幕交易操作,构成内幕交易罪。
被告许钟民接受黄光裕指令调拨资金开立内幕交易所用股票账户,并将中关村拟重组的内幕信息泄露给他人,构成内幕交易罪和泄露内幕信息罪。

3.3 刘宝春内幕交易案
3.3.1 案件事实
2009年4月20日,高淳陶瓷股票在开盘后不到6分钟涨停;4月21日,高淳陶瓷公告称公司正在筹划重大资产重组,并于当日停牌;5月22日复牌后,公司股价连续10个交易日涨停,股价也从停牌前的8.13元拉到21.07元,股价涨幅达到159%。在连续暴涨中,根据交易数据显示,5月22日、25日、26日连续三个交易日名列高淳陶瓷卖出金额前两名的营业部均为南京当地营业部。刘宝春作为南京市经委主任,是操作高淳陶瓷重组的关键人物之一。2009年2月至4月间,刘宝春代表南京市经委,参与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四研究所及其下属企业国睿集团有限公司与高淳县人民政府洽谈重组高淳陶瓷,在涉及对证券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将该信息告知其在南京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任职的妻子陈巧玲。陈巧玲在自己办公室的个人电脑上通过网上委托交易等方式,以其侄子的账户在关键时点低买高卖高淳陶瓷股票,获取高额非法收益。据证监会调查认定,在内幕信息价格敏感期间,陈巧玲分6次买入高淳陶瓷60.39万股,从5月22日至6月24日将高淳陶瓷股票全部卖出,非法获利738.34万元。
3.3.2 违法后果
2009年9月,刘宝春及陈巧玲因涉嫌高淳陶瓷股票内幕交易,被警方刑事拘留。2009年12月29日,南京市十四届人大常务会议免去刘宝春南京市经委主任和江苏省十一届人大代表职务。2010年12月30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刘宝春内幕交易案作出一审判决,以内幕交易罪判处刘宝春有期徒刑5年,并没收其700多万元非法所得。这是全国首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内幕交易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
3.3.3法律点评
本案被告刘宝春作为南京市经委主任,代表南京市经委,参与洽谈高淳陶瓷重组事宜,属于国家机关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其作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在高淳陶瓷公告正在筹划重大资产重组的信息尚未公开前,将该信息告知其妻子,由后者买卖高淳陶瓷股票,获取高额收益,构成内幕交易罪。

3.4 姚荣江等人内幕交易案
3.4.1 案件事实
2009年7月,天山纺织筹划资产重组,拟以定向增发方式收购新疆凯迪矿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及青海雪驰科技技术有限公司分别持有的新疆西拓矿业有限公司50%、25%的股权。天山纺织大股东新疆凯迪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姚荣江和公司副总经理兼资产管理部经理曹戈均为内幕信息知情人。7月23日天山纺织股票停牌前,姚荣江将重组信息泄露给王某,后者通过其控制的多个证券账户集中买入天山纺织股票100余万股。同时,曹戈将重组信息泄露给陈某,后者利用其本人及亲属账户大量买入天山纺织股票。2010年6月18日天山纺织股票复牌,在此后短短14个交易日内涨幅达103.18%。
证监会初步认定,姚荣江、曹戈等人的上述行为,涉嫌构成《刑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内幕交易罪和泄露内幕信息罪,达到立案追诉标准,因此将该案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3.4.2 违法后果
2011年1月31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天山纺织内幕交易案做出一审刑事判决:姚荣江犯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万元;曹戈犯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万元;王某、陈某等其他被告犯内幕交易罪,判处不同的刑罚。
3.4.3法律点评
本案被告姚荣江作为上市公司天山纺织大股东新疆凯迪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总经理,被告曹戈作为天山纺织大股东新疆凯迪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副总经理兼资产管理部经理,属于《证券法》规定的知情人中的“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的高级管理人员”。二者作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将天山纺织重组的内幕信息泄露给他人,并指使他人或自己进行内幕交易,情节严重,构成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3.5 潘海深内幕交易案
3.5.1 案件事实
2006年10月30日,大唐电信发布2006年业绩预增公告,预计2006年全年实现盈利。2007年2、3月间,大唐电信与其2006年年审机构经过沟通,拟对光通信、无线分公司的资产计提大幅减值准备,初步判断大唐电信2006年会有数亿元的亏损。2007年4月4日上午10时33分,大唐电信董事会秘书将审计机构的预审计意见、公司经营班子关于年报亏损的汇报、预亏公告全文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全体董事(包括潘海深)作了汇报,汇报材料中称因“对整合后的无线、光通信资产进行大幅减值计提,由此将造成2006年年度财务报告亏损5-6亿元。”2007年4月16日,大唐电信原董事、原董事会审计与监督委员会委员潘海深通过办公室电话下单,以每股20.53元的价格将其所持有的大唐电信股票13,637股悉数卖出,成交金额为279,967.61元。该价格既是当日收盘价,也是当日涨停价。次日,潘海深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汇报了此次交易情况。但在向交易所提交的书面材料中和接受调查人员询问时,潘海深均称其4月16日的抛售行为属于误操作,误将大唐电信股票当成其他股票全部卖出。
3.5.2 违法后果
中国证监会审理认为,潘海深作为上市公司大唐电信的董事,是《证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其所知悉的大唐电信2006年将巨额亏损的信息,为《证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内幕信息”;其2007年4月16日卖出大唐电信股票的行为,发生在该内幕信息公开以前。因此,潘海深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六条“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规定。
考虑到潘海深在交易行为发生后曾主动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案发后能够积极配合监管部门调查,而且内幕交易违法所得金额不大等情节,中国证监会决定对潘海深处以人民币3万元的罚款。
3.5.3法律点评
本案当事人潘海深作为上市公司大唐电信的董事,属于《证券法》规定的“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法定内幕信息知情人。其作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在获知大唐电信2006年将巨额亏损的消息后,在该消息未公开前卖出大唐电信股票,违反了《证券法》关于内幕交易的禁止性规定。

3.6 ST兴业重组内幕交易案
3.6.1 案件事实
银洲集团作为江苏省一家主营房地产业务的企业集团,一直在寻求借壳上市的机会。2008年年初,通过当事人倪锋介绍以及中介机构推荐,银洲集团董事长沈某认为上海兴业房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T兴业)比较符合重组壳资源的要求。3月10日左右,倪锋等人和秦少秋在上海见面,提出双方应积极推动银洲集团重组ST兴业。秦少秋表示其是代表ST兴业大股东上海北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孚集团)来谈重组,要求银洲集团保证在重组后由其本人继续担任ST兴业的董事长,北孚集团的资产也要参与重组。3月30日,秦少秋在江苏省启东市与沈某、倪锋等人见面,洽谈重组事宜。2008年4月底,ST兴业大部分董事同意银洲集团提交的公司重组方案。至此,银洲集团重组ST兴业的事情已较为明确,内幕信息已经形成。2008年6月1日,沈某和秦少秋就银洲集团向秦少秋支付对价等重组事宜进行了面谈。次日,银洲集团向ST兴业提交了公司2008年非公开发行股票建议书。ST兴业股票自6月3日起连续停牌。6月25日,银洲集团向ST兴业递交函件,表示由于市场变化以及重组方案不成熟,该集团决定暂时收回向ST兴业董事会提交的非公开发行建议书。同日,ST兴业董事会决议取消本次重大重组事项。ST兴业股票自6月27日复牌后出现连续跌停。据证监会调查,在沈某、倪锋和秦少秋等人策划银洲集团借壳重组ST兴业的过程中,相关人员存在内幕交易行为。由秦少秋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北孚集团利用其实际控制的上海福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证券账户,于2008年6月2日买入ST兴业股票109.225万股,截至2008年7月7日该账户亏损208.67万元。倪锋利用其控制的高波、卞云美等证券账户于2008年5月15日至27日买入ST兴业股票193.31万股,截至2008年7月7日上述账户亏损145.03万元。倪锋还于2008年5月将银洲集团正在重组ST兴业的事情告知了其朋友柳驰威。根据倪锋的推荐,柳驰威于2008年5月15日至26日利用其个人证券账户买入ST兴业股票11.25万股,截至2008年7月7日该账户亏损8.48万元。
3.6.2 违法后果
2010年11月,证监会经审理对该案做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秦少秋作为ST兴业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代表ST兴业参与了公司上述重组过程。同时,秦少秋作为北孚集团董事长、总裁及实际控制人,代表北孚集团参与了重组过程,知悉重组信息。倪锋作为银洲集团重组ST兴业的直接参与者和重组双方的联络人,知悉相关重组信息。柳驰威作为倪锋的朋友,通过倪锋获知银洲集团正拟重组ST兴业。因此,秦少秋、北孚集团、倪锋和柳驰威均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北孚集团、倪锋和柳驰威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买卖ST兴业股票,构成了《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规定的内幕交易行为。对于北孚集团的内幕交易行为,秦少秋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证监会决定对北孚集团、倪锋、柳驰威分别处以50万元、15万元和3万元的罚款;对秦少秋给予警告,处以20万元罚款,并对其实施为期5年的市场禁入措施。
3.6.3法律点评
本案当事人秦少秋作为上市公司ST兴业的董事长,属于《证券法》规定的“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倪锋作为银洲集团重组ST兴业的直接参与者和重组双方的联络人,书“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参与方及其有关人员”;柳驰威通过向倪锋打探ST兴业重组的方式非法获取内幕信息,属于“以非法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北孚集团作为上市公司ST兴业的大股东,“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上述人员或单位作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买卖ST兴业股票,违反了《证券法》关于内幕交易的禁止性规定。

3.7 粤富华原高管人员内幕交易案
3.7.1 案件事实
粤富华通过全资子公司间接持有珠海经济特区广珠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珠公司)18.18%股权,广珠公司控股广东珠海发电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发电厂)。2007年上半年,珠海发电厂股东方就分配2006年度利润达成意向,草拟了公司拟分配6.8亿元红利的预案。6月13日,广珠公司决定分配2006年度利润6.8亿元,并通知粤富华。粤富华于6月14日就上述重大事项发布公告,确认分红收益1.23亿元,2007年上半年业绩预增650%到700%。时任粤富华副总经理李际滨及资金部部长黄文峰知悉了广珠公司分红方案动议、磋商与进展的基本过程和总体情况,同时了解该事项对公司业绩将产生重大影响。在此过程中,李际滨操作其父亲开立的证券账户,于2007年6月12日买入粤富华股票,14日全部卖出,获利6.94万元。黄文峰操作其妹妹开立的证券账户,在6月1日至14日两次买入、卖出粤富华股票,共获利4.88万元。
3.7.2 违法后果
中国证监会审理认为,依据《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八项的规定,粤富华对珠海发电厂股权投资的分红方案,符合内幕信息的“重要性”标准,属于内幕信息。同时,李际滨作为粤富华时任副总经理、黄文峰作为粤富华离任不久的董事、时任资金部部长,虽非涉案分红方案的决策人员或者具体负责人员,但是,二人主要通过参加粤富华总裁办公会议的机会,知悉了分红方案的动议、磋商与进展的基本过程与总体情况,并且明确了解分红事项对公司业绩具有举足轻重的影响,因此,认定二人是涉案内幕信息的知情人。
2010年8月,证监会公布了对时任粤富华副总经理李际滨及资金部部长黄文峰内幕交易案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时任粤富华副总经理的李际滨和时任资金部部长的黄文峰知悉粤富华对外股权投资的分红方案,利用其控制的家人的账户进行内幕交易,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分别没收李际滨、黄文峰的违法所得6.94万元、4.88万元,并处以一倍的罚款。
3.7.3法律点评
本案当事人李际滨作为上市公司粤富华的副总经理,属于《证券法》规定的“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黄文峰作为粤富华资金部部长,属于《证券法》规定的“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二者作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买卖粤富华股票,违反了《证券法》关于内幕交易的禁止性规定。

3.8 瞿湘内幕交易案
3.8.1 案件事实
2007年3月27日,特力公司向其控股股东特发集团报送《产权代表重大事项报告表》(关于水贝2、3号厂房合作方案的报告),提出为落实具体的改造开发工作,拟以2005年11月25日特力公司与深圳市吉盟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盟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水贝工业区2#、3#厂房合同书》为基础,以成立合资公司的方式进行合作,合作双方各占股50%,特力公司以2、3号厂房评估作价入股,吉盟公司以现金注资。
4月2日,特发集团收到上述报告,并交由投资发展部办理。投资发展部于4月17日出具了《关于特力集团与吉盟公司合作开发水贝二、三号厂房方案的意见》,原则同意该项目。5月28日,特力公司根据特发集团要求上报了《深圳市特力水贝工业区2、3号厂房合作改造可行性分析报告》,分析结论称“我司通过与吉盟公司的合作,2、3号厂房现已取得房地产证,并使物业的使用期限延至2034年。现物业市值为2443.53万元;租金总收入的现值为3187.51万元,比未与吉盟公司合作即办证延期前增加1754.39万元。”“通过对2、3号厂房的改造升级,我公司可分得改造后物业面积9276.78㎡,其中新增物业面积983.37㎡。改造后物业市值6054.75万元,租金总收入的现值为9472万元,比未改造前增加6284.49万元,比未与吉盟公司合作即办证延期前增加8038.88万元。”9月27日,特力公司向特发集团上报《关于我司水贝2、3号厂房合作开发利益分配事宜的意见》,对项目利益分配及采用何种方案提出了意见。10月12日,特发集团领导班子召开会议,会议决定“同意特力公司继续履行与吉盟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水贝2、3号厂房协议。协议计划成立合资公司等相关事项,集团投资发展部要按有关程序抓紧报批”。
10月22日,特发集团向其控股股东深圳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控股)上报了《产权代表重大事项报告》(关于我司控股深圳特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吉盟公司合作开发水贝2、3号厂房的产权代表报告),认为该项目具备可行性。10月25日,特力公司董事会会议同意将该项目报控股股东特发集团审批。11月12日,投资控股批复同意特发集团在充分研究论证的基础上决策相关事项。11月20日,特发集团批复同意特力公司与吉盟公司合作开发水贝2、3号厂房项目的立项、开展有关资产评估事宜并上报相关文件。11月27日,特力公司委托的评估机构出具了《房地产估价报告》,显示水贝2、3号厂房2007年11月23日评估净值为2835.2480万元。11月30日,特力公司向特发集团上报《关于报送特吉项目有关资料的报告》,该报告附件包括《深圳市特吉投资有限公司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以下简称《可行性报告》)、《房地产估价报告》等。其中,《可行性报告》的分析结论写明:成立特吉投资公司当年,可为特力公司带来2470万元账上收益;该项目的实施,特立公司每年能获得469.46万元的净利润,比改造前增加306.38万元;该项目投资回收期在合理范围之内。12月7日,特发集团向特力公司出具《关于同意成立深圳特力吉盟投资有限公司的批复》。12月11日,特力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关于合作成立深圳特力吉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力吉盟)的议案。同日,特力公司与吉盟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特力公司以水贝2、3号厂房评估作价28,352,480元出资,吉盟公司以等额现金出资,双方各占目标公司50%股权。
12月14日,特力公司发布《董事会对外投资公告》和相应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公告了上述合作事项。12月18日,特力吉盟成立。12月31日,特力公司确认以水贝2、3号厂房作价投资入股的营业外收入23,321,551.51元。根据特力公司披露的相关定期报告,其2006年净利润为-92,148,791.60元,2007年前三季度净利润为-111,113.13元。
瞿湘自2003年5月6日起任特发集团办公室副主任,其工作职责为负责领导班子会议记录,领导讲话、重要文件起草等工作。在特发集团按要求向深圳证监局报送的有关表格中,瞿湘被确认为接触上市公司未公开信息的人员之一。2007年10月12日,瞿湘列席了特发集团领导班子会议,该会议同意特力公司继续履行与吉盟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水贝2、3号厂房协议,并要求投资发展部按程序报投资控股批准。2007年12月7日,特发集团向特力公司出具《关于同意成立深圳特力吉盟投资有限公司的批复》,特发集团提供的文件流转表上有“已核批复稿。瞿湘 7/12 07”字样。瞿湘在向调查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承认:“本人于2007年12月7日核校特发集团总部对特力集团2007年11月30日上报的《关于报送特吉项目有关资料的报告》的批复稿时,因核校工作需要,通读了上述报告及相关所有附件和其他相关意见。”
瞿湘0001661515深市股东代码下挂于银河证券华强北营业部瞿湘同名资金账户。瞿湘在接受调查人员询问时承认,其账户交易都是本人通过电话委托进行的,账户资金来源于本人。2007年12月11日,瞿湘使用其办公电话下单,用其账户一次性买入“特力A”股票83,700股,买入量居当日该股买入交易排名首位,买入均价13.64元/股,共使用资金1,147,302.15元(包含相关税费等交易费用为5,226.35元),占其账户当时总资产的99.76%。2008年3月7日和11日,瞿湘通过电话委托交易方式将其账户上所有“特力A”股票卖出,均价13.20元/股,卖出总金额1,105,197.20元(已扣除相关税费等交易费用5,097.532元)。
3.8.2 违法后果
中国证监会经审理认为,特力公司与吉盟公司合作开发项目事项,在尚未公开以前,属于《证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内幕信息。瞿湘在2007年10月12日列席特发集团领导班子会议时,初步知道了有关内幕信息,在2007年12月7日核批有关文件时进一步知悉了内幕信息的具体内容。瞿湘作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中因工作职责能够接触到内幕信息的人员,在知悉内幕信息后、内幕信息公开以前,一次性大量买入“特力A”股票,构成了《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公开前,买卖该证券”的行为。
中国证监会已经注意到瞿湘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能够配合调查人员的工作,以及其交易行为的结果是亏损、没有非法所得等情况。
瞿湘在陈述申辩材料中提出,其购买“特力A”股票,没有主观利用内幕信息牟利的恶意或故意,只是非常巧合地因为本人处于能够知悉内幕消息的地位,通过独立判断认为“特力A”有潜力。中国证监会认为,瞿湘的辩解,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不足以排除对其内幕交易行为的认定。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中国证监会决定对瞿湘处以3万元的罚款。
3.8.3法律点评
本案当事人瞿湘作为上市公司特力控股股东特发集团的办公室副主任,其在列席特发集团领导班子会议、审核文件过程中获知特力的重大信息,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其作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在有关内幕信息公开前买卖特力股票,违反了《证券法》关于内幕交易的禁止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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